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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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使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49號原告 張能魁 被告 陳清平 法定代理人 陳崇文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茨○○○區○○○路旁福庄花園住宅樓第一棟三零二號房(建築面積一百三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使用權(期限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轉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深圳市公明薯田埔股份合作公司購買座落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茨○○○區○○○路旁福庄花園住宅樓第一棟302號房(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後,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定權議書,將系爭房屋使用權以25萬人民幣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詎被告收受價金後,卻未將使用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權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權議書並非被告簽署,且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前已罹患老年癡呆症,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縱認系爭權議書為被告所簽,然斯時被告已處於無法判斷事務之狀態而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不得持系爭權議書請求履約。又系爭房屋為中國俗稱之小產權房,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第73條規定,並無產權,無法辦理過戶,村委會亦無權移轉產權,故兩造約定內容屬客觀上給付不能,系爭權議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權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屋使用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權議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署?如是,被告簽定系爭權議書時,是否喪失判斷之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95年6月15日與深圳市公明薯田埔股份合作
公司簽定統建樓合同書,約定由原告繳納統建款人民幣211,231元后取得座落於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茨○○○區○○○路旁福庄花園住宅樓第一棟第302號房屋之使用權,系爭房屋面積為138.78平方公尺,住宅使用權期限自95年4月1日起至145年3月31日止,共50年。 嗣兩造 於101年12月20日訂定權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價金人民幣250,000元,被告則移轉系爭房屋使用權予原告,被告並已收訖價款等情,有統建樓合同書、權議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系爭權議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惟據證人 陳得育 到庭具結證稱:「(問:原證二上,被告陳清平的簽名是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指印?)是。」、「(問:當時是在哪裡簽名?)在臺灣的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認系爭權議書確為被告所親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系爭權議書有何偽造、變造之虞,是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㈢次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查被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65號、103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崇文為被告之監護人、指定 陳佩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兩造簽定系爭權議書時,被告並未受監護宣告,自不因該裁定而溯及於訂定系爭權議書時即為受監護宣告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時處於無行為能力人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者所為,則被告抗辯其已受監護宣告,於簽定系爭權議書時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同無可採。
㈣被告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主張系爭房
屋之使用權乃禁止轉讓之標的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其法條文義係在規範土地使用權之讓售或租賃,與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屋使用權無涉,被告執此遽指系爭協議書無效,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權議書為真正且屬有效,原告依系爭權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