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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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聲請人 姚清文 法定代理人 張金桂 相對人 邱顏秋 上一人之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相對人 顏榮南
顏榮德 楊顏春 顏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被繼承人 顏清火 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迄未起訴,而顏清火已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過世,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顏清火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經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而顏清火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3年3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顏清火過世後,經其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邱顏秋於105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假扣押既已有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蘇瑛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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