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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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金 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金領於民國91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調為百分之15),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被告截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479,42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9日止,除清償部分期款外,尚餘119,022元未償還,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6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19,022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5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計尚欠69,321元未給付,其中69,321元為借款,另有0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69,321元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憑單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欠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財政部92年10月28日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479,420│479,420│20│自95年2月24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119,022│119,022│0│無│自95年1月10│自違約金起算日│││款│││││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69,321│69,321│14.25│自95年5月21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合計為667,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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