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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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告溫 淑霞 被告 林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暨歷次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交寄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二帳戶。嗣「陳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按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明知如此,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行為即有不法,此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58號、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應堪認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本件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還沒有去執行。惟被告本身是無辜的,也是被騙的,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是因為需要借錢所以不得不向自稱「陳代書」之人借15萬元,被告與其並不認識,被告是登報上找的。本來雙方約在板橋車站,但不見其蹤影,被告才知道自己受騙,之後有去管轄派出所報案並親自去第一銀行告知,被告去銀行的時候銀行不讓我看,也不知道錢還在不在。至於被告另一臺灣銀行帳戶的錢則已經全部被領走了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11萬元,被告有為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之事實,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67號),後為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詐欺案件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於本件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及臺灣帳戶與詐欺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11萬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執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至被告帳戶內之11萬元之全部財產損失,洵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亦受有其他損害,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2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被告之帳戶│├──┼───┼────────────┼────────────┤│1│ 溫淑霞 │於105年1月20日,接獲佯│於105年1月20日14時40分││││稱溫淑霞友人來電,其向溫│許、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淑霞表示急需用錢,而向溫○○○區○○路○段○○○號中││││淑霞借款,致溫淑霞陷於錯│國信託銀行,匯款8萬元、││││誤,於右列時、地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