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55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指定送達處所:同上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指定送達處所:同上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不服,於104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頁),係屬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之情形,應視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未據繳納,依上開規定應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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