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金上 重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博偉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許博偉因前經檢察官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博偉、 林靜芳 及 林全生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許博偉、林靜芳及林全生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許博偉雖不服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一,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被告許博偉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許博偉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依首揭規定亦係不得抗告,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