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34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素梅邱華松楊妙樺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864元〔(5,663,416-5,122,552)+150萬〕,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942元,上訴人僅繳納20,656元,尚應補繳11,286元;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5,216元〔(5,657,768-5,122,552)+15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上訴人僅繳納20,656元,尚應補繳11,138元。另上訴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83,448元〔(780萬-5,122,552)+325萬+650萬+150萬+650萬+710萬+1,35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232元,上訴人僅繳納79,408元,尚應補繳186,8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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