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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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17號再抗告人 曾鄒森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宋承皓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暨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暨聲請補充裁定狀原本,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宋承皓間聲明異議事件,雖對於104年9月30日本院裁定表示不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提出抗告狀暨聲請補充裁定狀,惟未於該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未合,茲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及聲請補充裁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對於104年9月30日本院裁定表示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