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顯然較不利於受刑人。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①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②如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其中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6月30日以前,編號2、3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