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3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3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5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97年3月17日在臺北市○○路與伊通街口經警攔檢查獲。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一顆(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98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友人住處向人購買「搖頭丸」1顆,惟伊僅是單純持有,尚未施用,原審所憑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屬錯誤,請求就當日所採尿液再送鑑定。又伊正值事業關鍵期,倘立即執行觀察勒戒將對前途產生難以彌補之損害,請求能准予延緩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經送檢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採集、親自封籤,確認無訛
後簽名捺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卷偵卷27頁),再核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033775,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載明之檢體編號相符(見偵卷第40-41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採樣或鑑定過程有誤。
㈡而「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
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發技⑴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此向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之作法。本案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被告之尿液均呈MDMA陽性反應,應可得被告確曾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確信。況被告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未遭不當訊問或刑求逼供自由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MDMA,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31頁),復有扣案之MDMA藥錠1顆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MDMA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院認無再就97年3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重新檢驗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上開規定,
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原裁定主文雖未明載此部分,惟理由已說明,當屬脫漏,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請求延緩執行乙節,應向執行觀察勒戒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非得以抗告手段請求救濟,亦與被告應否送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
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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