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受刑人甲○○因犯連續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3年4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82.11.16至│82.10.21至│││82.12.05│82.12.06│├────────┼─────────────┼───────────┤│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及案號├─────────────┼───────────┤││83年偵字第4027號│83年偵字第4027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83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實├──────┼─────────────┼───────────┤│審│判決日期│83.12.08│83.12.08│├─┼──────┼─────────────┼───────────┤│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83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決├──────┼─────────────┼───────────┤││確定日期│83.12.08│83.12.08│├─┴──────┼─────────────┼───────────┤│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予減刑│第2條第2項前段││條例│││├────────┼─────────────┼───────────┤│備註│1—2應定執行刑│1—2應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