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確定。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電話恐嚇前妻 江美珍 稱:「要去買開山刀,有種不要跑,要江美珍與女兒買單」),違反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江美珍為騷擾行為,故意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再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個人因一時衝動,無法克制情緒,導致家中連續數年無法平靜,為此付出慘痛教訓,並也得到相關懲處;雖然二案件案由互異、時間不同,但懇請法院審酌整起事件乃一連續家庭衝突,個人因一時糊塗,不懂法律,造成各個不同罪名之成立,如今家庭破碎,失去工作皆為咎由自取,但個人確實用心悔改,原告確也將此事忘卻釋懷,請法院審酌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要件,法律並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對抗告人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性等裁量的權限。經查,原審詳酌抗告人觸犯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的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而依職權裁量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由受刑人一再辯稱因一時衝動,無法克制情緒云云,足徵受刑人輕忽刑事刑罰制裁。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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