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3號抗告人鴻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耀集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耀集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集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以詐欺方式與伊簽訂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耀集食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8條、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另依衡平法則、不當得利、商事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法令等等,使伊至少受有1億元損害。依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相對人應負3倍即至少3億零451萬元賠償。相對人已自認目前負債多於資產,因其等已著手脫產或隱匿財產,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9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如釋明不足,則請准以現金23萬元供擔保,在6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固據其提出契約書、律
師函、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耀集食品公司股東名冊、耀集食品公司股東名簿(見原法院卷9頁至22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相對人自認目前負債多於資產,因債務人已著手脫產或隱匿財產,如不立刻假扣押,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債務人現正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並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而有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然並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抗告人所提律師函文,係其單方催告之意思表示,無從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之事實,是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原法院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提出97年3月3日、同年月4日抗告狀,對原法院駁
回其假扣押表示不服,然其抗告狀僅重申已提出股東名冊總整理、契約書、律師函、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經濟部之股東名冊及本院裁定,可釋明債務人現正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並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云云,針對原裁定所指上開未予釋明之事項,仍無任何證明或提出證據以資釋明,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是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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