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雖於96年9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受刑人遭通緝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之後,依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在上開所定不得減刑之列,依法自應減刑;另受刑人經如附表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皆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著作權法│放火燒燬他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所犯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犯罪日期│94年8月初至95.03.08為警查獲│94.12.27至95.01.30│││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5544、│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5544、││年度及案號│5545、5975號│5545、597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訴字第2344、2345號│95年上訴字第2344、2345號││實├──────┼──────────────┼──────────────┤│審│判決日期│96.01.12│96.01.12│├─┼──────┼──────────────┼──────────────┤│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上訴字第2344、2345號│95年上訴字第2344、23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4.04│96.04.0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年2月│不予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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