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8、15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及被告乙○○、丁○○部分均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方美琪之證詞先後不一,且其係甲○○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丙○○、乙○○、丁○○之認定,然證人 黃嘉慧陳佳琪 則係被告丙○○、乙○○、丁○○之友人,何以法院就其2人有利被告之證言,即未認其有避重就輕之嫌,原判決難認妥適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乃法院之職權,茲原審認證人方美琪之證詞先後不一,且其係甲○○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丙○○、乙○○、丁○○之認定,而證人黃嘉慧、陳佳琪則係被告丙○○、乙○○、丁○○之友人,證人黃嘉慧於原審經具結後之證言核與目擊證人陳佳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而予採信,其採證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打的,沒有打人云云。然查甲○○所以與丙○○發生衝突,肇因於丙○○紅線停車阻礙甲○○通行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此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陳佳琪於偵查中(見95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第78頁及96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第23頁)及證人黃嘉慧於審理中(見96年度易字第1565號原審卷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5頁)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合。又告訴人甲○○(原名 王彥棻 )被毆受傷,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1份及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第19、30頁),觀其受傷多處,且除擦傷外並有多處紅腫及浮腫之傷勢,應係遭被告丙○○毆打所傷,被告丙○○上訴空言否認打人,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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