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原審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然業經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有抗告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日後如有罪時之刑罰執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之情,顯不符合限制住居之前提要件。且抗告人現仍擔任台北縣縣議員,家人、資產皆在國內,顯無逃亡之理由。況抗告人已具保在案,依照保全被告之情節輕重,具保重於限制住居,是否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原裁定亦未一併審酌。另抗告人自本案偵查時起迄今均遭限制出境,導致無法配合縣議會公務出訪,影響抗告人執行縣議員職務。與本案相類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矚訴字第2號),有多名議員已解除限制出境,是原裁定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二)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全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上訴意旨仍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就本件居於關鍵地位,倘此時准許被告出境,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原審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核屬原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復衡酌本件為國內矚目之重大貪污犯罪案件、被告之身分地位、國家刑罰權之貫徹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認原審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家人、資產是否在國內,是否因此無法出國執行縣議員職務等等,皆與審酌被告是否應予限制或解除出境無關。且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個別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與其他共同被告或他案之被告是否同有限制出境處分無涉,自難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之被告多名是否已解除限制出境為由,認原審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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