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年9月初某日起至95年9│95年9月14日│││月13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5年毒偵字第4526號│95年偵字第860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89號│9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日期│96年3月1日│96年5月8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9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確定日期│96年5月10日│96年6月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第1項│項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