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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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3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最高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13公里,乃以儀器當場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屬行政罰案件,為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益,實應受行政訴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原審裁定於原違規罰外,加重違規記點數壹點,即有違法律之規定,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抗告人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是認,並有彩色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佐,此部分堪予認定。
五、經查:
(一)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係由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於97年1月2日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查獲,該部儀器於96年7月9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且檢定有效期限為97年7月31日,業經原審調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為本案採證,自屬可信。
(二)又查雷達測速照相之操作原理為發射雷達波後,依都卜勒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車速,亦即當車輛進入雷達感應區內,如偵測車速逾設定時速,即自動鎖定並拍照,而關於採證照片之認證,則係依該類儀器判斷表審核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4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609300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照片判斷表1份附卷可考,經核該判斷表所示比對內容,拍照當時僅抗告人之車輛落入雷達波感應區域內,至抗告人於原審所指其前方他車,完全落在感應區域之外,堪認僅抗告人之車輛係經測得超速違規之車輛無訛。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超速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固屬有據,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所為處分即有瑕疵,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審認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漏未記點,亦有違誤。原法院因認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為不當,另加裁處抗告人記違規1點,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係認原處分機關漏未裁罰違規記點,尚有違誤,乃自為適法之裁定,並未逾越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規定,法院受理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以裁定為之,即地方法院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實質審查權,包括糾正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不當而自為適法之裁定。又地方法院就聲明異議事件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作實質審查,不若提起上訴、抗告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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