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肇事後,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均不聞不問,犯行態度不佳,原審縱減輕其刑,斷無僅科處6月有期徒刑之理,因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查被告於警詢稱:「我於肇事後在告訴人乙○住院期間,我及公司人員曾多次前往探視,另我與告訴人乙○分別於96年5月15日、96年5月22日、96年6月7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因告訴人乙○就我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好像未達他所期許之金額,且告訴人也從未告知我應支付賠償金額之數目,所以我與告訴人乙○至今尚未達成和解」(見96年度偵字第14026號偵查卷第40頁),於偵查中稱:「(本件有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保險公司評估只賠36萬,但乙○表示要70萬才達成和解」(96年度偵字第14026號偵查卷第50頁),於原審時亦稱:「...我有意願要與他和解,但他還是告我,我沒有辦法,我們保險公司是願意賠10幾萬,但告訴人要70幾萬,我沒有辦法賠那麼多」(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與被告和解之誠意,僅是因賠償金額無法符合告訴人之要求,故未能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又原審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4026號偵查卷第30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告訴人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與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而諭知前揭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原審已詳為說明,量刑尚無不當,經核並無違誤,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係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經自首減刑及前揭減刑條例之減刑且告訴人亦有過失等,原審前揭之量刑尚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太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