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253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民國96年8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53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於97年3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原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97年1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於97年2月22日與抗告人訂定協議書,自認尚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240萬8734元,同時具狀撤回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後相對人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已違反誠信原則,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公證書、協議書、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撤回起訴狀及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於97年3月17日再度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故相對人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難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意在拖延清償,故本件擔保金額應高於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所定者,以保障抗告人所受更高風險等語,惟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其擔保金額應斟酌該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1121號、95年台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裁定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鑑價金額1857萬6千元、第1次拍賣底價2230萬元(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所附鑑定報告、拍賣公告),與抗告人計至第1次拍賣期日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1074萬4658元相較,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4年4月間之利息損失約232萬8009元(10,744,658×5%×[4+4/12]≒2,328,009),並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4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擔保金額應高於另案所定者,並無理由。綜上,原審依相對人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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