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犯賭博罪,而受簡易判決處刑徒刑四月及得易科罰金確定,然抗告人於該案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情節非重,抗告人有年幼四女扶養,有年邁父母需抗告人照顧,則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遽以撤銷緩刑尚有未洽。㈡抗告人前所受緩刑宣告,係因不闇法律,而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考量各情酌減刑期,認抗告人無執行刑罰必要而予緩刑。抗告人九十六年間,所犯賭博罪,係因一時僥倖心理所致,行為後不久,即被查獲,並遭處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立即籌款繳納罰金,抗告人經此教訓,當足收矯正之效,顯無撤銷緩刑必要,否則,有違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彈性撤銷緩刑立法目的。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
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為:受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依上規定,應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九號判處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自九十六年一月(聲請意旨誤為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永基三十號之四公眾得進出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顧客,向其簽賭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博,故意涉犯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六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㈢經核受刑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受緩刑四年宣告確定
後,於緩刑期內九十六年一月(原裁定誤為九十五年一月)間起犯賭博罪,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判處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因前開緩刑寬典,而有所警惕,上開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固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核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九號判處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定(緩刑期滿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九十六年一月間,故意另犯賭博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六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得易科罰金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受緩刑宣告,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說明,固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適用。然抗告人前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不重,所得非多,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而以證人保護法減刑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檢察官聲請,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予宣告緩刑四年。嗣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因一時僥倖心理,再犯賭博罪,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抗告人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且再犯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間,距前案九十年十一月間,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長達六年,期間抗告人未再有其他犯行,且抗告人自前案緩刑宣告時起(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歷經二年餘,始誤罹刑典,再犯本件賭博罪,顯非緩刑宣告後短期內再犯他罪,則抗告人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所犯時間,相隔近六年,且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經過二年餘,均未再犯他罪,足見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尚非不足收預期效果,準此本院認抗告人歷經前後二案刑罰教訓後,當足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不能以抗告人緩刑期間,另犯賭博罪並受刑宣告,即遽認其前案貪污治罪條例罪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遽指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實難認符合上開規定。原審未審認上開規定意旨,率認抗告人未因前開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逕指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必要,而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自有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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