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35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他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丙○○彼此間係兄弟關係,雙方前因金錢債務糾紛即有宿怨;嗣乙○○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丙○○所經營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要求其兄丙○○以乙○○名義向遠東、亞太等銀行辦理貸款之債務予以處理,然遭丙○○拒絕,乙○○遂與丙○○發生爭執,迨至同(5)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許間,乙○○氣憤之餘乃在上開公司,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對丙○○恐嚇稱:「叫你還錢,否則開槍打你、你出門小心點、砸你公司」等語,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恐嚇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本人有於上開時日有至其兄之前開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1、其本人當時是去向其兄丙○○要回欠其本人新台幣(下同)65萬元債務,並未對其兄丙○○恐嚇。2、當時是要請其兄將使用其本人名義向遠東、亞太銀行辦理貸款之債務予以處理,因其兄丙○○不願意,故其本人乃與其兄丙○○發生爭執,但未對其兄丙○○恐嚇云云。經查:
(一)、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被告乙○○恐嚇等犯行,業據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且證述綦詳(偵卷第3頁、第29頁、30頁;38頁;本院卷第36頁、39頁、第61頁;第108頁、109頁)。
(二)、案發當時在場證人甲○○(即告訴人丙○○之配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94年10月5日中午12點多要到其夫丙○○之上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之前,有打電話給其本人說要到公司來處理事情,後來乙○○與其妻戊○○有到丙○○的上開公司;當時在場者還有丙○○的弟弟丁○○及有巢氏房屋的主管與員工。其本人是後來才去上開有巢氏公司,當其到達公司現場之前,被告乙○○應該是已經爭執過一次,嗣其到達公司現場時,被告乙○○與其夫丙○○雙方又發生爭執過一次,其本人大約是在當日下午二點至二點半到現場。當時在現場被告乙○○與其夫丙○○雙方是為一筆錢應由誰負擔支出發生爭執、當時其小叔丁○○亦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後來被告乙○○有對其夫丙○○揚言表示「這筆錢不管是怎麼用,你就是要把這筆錢拿出來,不然你們全家、公司都要小心點。」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06頁)。
(三)、本件案發時另一位在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第
一次我看到大哥(即丙○○)、二哥(乙○○)打架是在大哥永貞路公司,、、、,當時二嫂(即戊○○)也有來,當天二哥(乙○○)也有對大哥(即丙○○)恐嚇,內容是「叫你還錢,否則開槍打你或要你出門小心點、砸你公司。」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12172偵查卷第30頁)。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乙○○有到前揭有巢氏房屋公司,當時是為了金錢的事情而與丙○○在公司二樓洽談,過程並不順利,有發生一些衝突,後來警察也有到場;其於95年5月24日在偵查中作證時有說「乙○○有說叫你還錢,不然開槍打你等語」那些話比較確定;乙○○是在警察來之前講上開恐嚇的話,當天乙○○與丙○○有發生拉扯打架,其本人有加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四)、是由上揭在場證人甲○○與丁○○二人之上揭證述內容
以觀,已足可認定被告乙○○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對於其兄丙○○為上開恐嚇犯行至明。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甲○○前揭證詞則供稱:「當天我有去他們公司這件事,但是有無說這些話我不記得,、、、。」(本院卷第107頁);對於證人丁○○上開證詞則供稱:「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乙○○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金錢債務糾紛而與其兄丙○○發生爭執,致觸犯本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及其犯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拘役4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金錢債務糾紛而與其兄發生爭執,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恐嚇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有所修正,而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結論)。
貳、被告乙○○、丙○○二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5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乙○○家中,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側壁挫傷、左側足第二趾扭傷之傷害;並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乙○○家中之茶几、玻璃長桌、電扇各一個,共價值新台幣5000元。復於94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乙○○家中,被告丙○○與乙○○二人互毆,致被告丙○○受有臉、頭之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下肢挫傷,右側手表淺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部左乳突、左側鎖骨、左手背、左前臂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涉犯有上開刑法傷害罪與毀損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另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涉犯有上開刑法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二人被訴前揭傷害罪;被告丙○○被訴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與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於起訴後,已於96年10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各以言詞撤回上開告訴(本院卷第
139頁),此有告訴人乙○○、丙○○各自撤回告訴之簽名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丙○○二人被訴前揭傷害罪、被告丙○○被訴上開毀損罪等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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