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0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原名 董雅芬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
肆元,應繳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零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