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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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底,連續多日因重感冒服用含麻黃素之中藥,是否因而尿液呈陽性反應,且抗告人現就讀高中,如送觀察勒戒學業必將中斷,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之尿液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服用中藥藥物致尿液呈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陽性反應為辯,然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警訊時係供稱:「(問:妳有無施用毒品?最近三日內有無服用藥物?)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最近有服用感冒藥及普拿疼等藥物,我都是在鳳山市○○路『X康藥局』購買的。」等語,根本未提及曾服用中藥,且抗告人所供曾服用之中藥含麻黃素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與本案認定有施用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搖頭丸無涉。況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0五函文意旨可參,而本件前開尿液結果認定,既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方法,依上開說明,應無錯誤之可能;是抗告人所稱其因重感冒連續服用含有麻黃素之中藥,致尿液呈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陽性反應云云,顯無可能,其空口否認施用毒品,並無足採,至抗告人另稱其現就讀高中,縱屬實情,亦不能免除送觀察勒戒,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