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九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李田 、 陳國賓 、 翁翠華 三人所稱聲請人與其等和解還錢之地點互不相同,
有派出所附近、市公所附近、派出所前三個不同地點,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鳳山市○○路○○號)與鳳山市公所(鳳山市○○路○○號)相距一公里以上,告訴人等所述相互矛盾,足見和解地點係屬杜撰。
㈡告訴人等指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雙方和解時,聲請人之女友拿聲
請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用以賠償云云。惟聲請人已取得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可證明該日並無預借現金之情事,該日聲請人只有在坤億有限公司,持信用卡消費九百八十元,可證該日並無和解還錢之事,此有該日消費明細表為證。
㈢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經銷商並不得辦理兌獎,足見聲請人不可能向告
訴人等兌獎;又印花稅法第七條規定,銀錢收據憑證為印花稅課徵範圍,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告訴人等並未言及聲請人兌獎時有扣印花稅之事,足證聲請人並未持偽造之彩券向告訴人等兌獎,此等規定均為新證據。
㈣所述上情,均係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內資料結果,關於聲請人所舉鳳山市公所、鳳崗派出所地址表、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部分)、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印花稅法第七條等規定(見本院聲再卷第七至十頁),雖未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然查:
㈠證人李田、陳國賓、翁翠華三人所證聲請人與其等和解還錢之地點雖有提及派出
所附近、市公所附近、派出所前等地點,然證人李田與翁翠華所證述之「派出所附近、派出所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0號卷「下稱一審卷」第二五二、二一七頁),僅屬地點描述精確程度不同, 堪認渠 等所述地點應屬同一;至於證人陳國賓固提及「市公所附近」地點,縱然與鳳崗派出所有一段距離,然此係證人陳國賓於陳述時,個人主觀記憶所及之明顯地標,而予概略性陳述,此觀其就當日確有與聲請人和解及其女友去提款等重要待證事實(見一審卷第二四一頁反面),所述與其他證人李田、翁翠華一致自明,是聲請人所舉此一「鳳山市公所、鳳崗派出所地址表」,尚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顯然性」聲請再審要件。
㈡聲請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其中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僅有
坤億有限公司之消費九百八十元紀錄一節,固有該日消費明細表為佐,但本院細觀證人李田、陳國賓、翁翠華於該案一審卷內所證關於聲請人女友提款和解之陳述,其中證人 李田庭 證稱︰「我到場時被告之女友去領錢一下子就過來了,和解條件是賠償我一萬元現金」;證人陳國賓證稱︰「被告就與我們談和解,當時有我、 王淑惠 、李田、洪太太、被告及他女友,他還我二萬元,李田、洪太太各一萬元現金,他女友去提款的」;證人翁翠華證稱:「被告在派出所前叫住我要賠我錢,所以我叫陳國賓、李田過來,被告與他女友在一起,要他女友拿信用卡預借現金來還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二四一頁反面、二一七頁)。足徵證人李田、陳國賓、翁翠華均未提及聲請人女友去提款所使用之信用卡,究係是否係屬聲請人所有之卡片或係何家金融機關信用卡?則聲請人遽以其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紀錄,主張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提款和解事實,亦不成立前開構成再審要件之「顯然性」。
㈢聲請人所舉前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經銷商並不得辦理兌獎之規定,證人李
田等人縱有違反上述規定,亦屬公益彩卷發行機構與經銷商間之承銷契約規範問題,無從僅以此項規定,憑以佐認聲請人所陳其無持變造之彩券詐兌犯行;又前開李田等證人於到案陳述時,雖未言及聲請人兌獎時有扣印花稅一節,然此係陳述內容未臻精確問題,何況印花稅金額不大,證人李田等人遭騙被害急於報警偵辦,渠等僅提及彩卷面額之金額,作為渠等遭騙損失金額,此等情節尚難逕認有何悖於常情。是證人李田等人於遭聲請人詐兌彩卷時,縱有未合前開規定之情,亦非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