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共同被告 李意明 所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未予採信,但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記載再審聲請人於警訊曾遭毆打,自應調查明確,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明確,遽採警訊自白為科刑之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規定已明。
三、惟查:㈠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共同被告李意明所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未予
採信,但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意明於偵查時先稱:我跟甲○○約在釣蝦場見面,之後坐甲○○的車去找朋友,因當天加完班,所以帶著起子及扳手,路過建華街,我下車要去上廁所,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就拿工具打開車門,要偷音響,‧‧‧我們來回二、三次是要找朋友,並沒有注意這台車,我要偷音響,甲○○不知道,他也不知道我帶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七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我因肚子痛,去英明中學圍牆邊上廁所,當時身上有帶工作用的螺絲起子,我蹲下來,右手拿著起子在地上劃,左手因一時好奇去碰車門,我並沒有破壞車門,我只是拿一支T型扳手去轉鎖頭,因我從事汽車工作,在那邊上廁所,無心做出此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三六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我是真的拉肚子,我沒有想要拿什麼東西,我是做汽車,習慣就會拿扳手撬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肚子痛要拉肚子,甲○○才在英明國中後面停車,我先下車,過十幾分鐘,甲○○叫我,才下車過來找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李意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不否認有以T型扳手撬開車門門鎖等情,惟對於是否竊取汽車內之音響,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然其果係因腹痛,情急之下,央求被告甲○○停車,而就近在英明國中後門圍牆邊拉肚子,衡情當不致於尚有閒情以隨身工具破壞他人車門門鎖,況其並無前科,何以見到警員至現場時,即擬逃離現場,顯係出於心虛之舉,其所辯因好奇以T型扳手撬車門門鎖,並非行竊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自不足採。再者,從事汽車修理工作者,其所使用之工具如扳手、螺絲起子等,種類繁多,是以均按其類型、大小等分類置於工具箱內,以便於尋找,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同案被告李意明所稱因剛加完班而隨身攜帶起子及扳手云云,顯非實在。雖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證人李意明於原審時供稱警局承認行竊是警察叫我承認云云,而認為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為之,然參以證人李意明於警訊時所供稱:我在九十年八月四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三多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是實在,警方偵訊時有委任律師 許芳瑞 在場,我與甲○○是第一次在一起竊他人財物‧‧‧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第三頁反面),並有許芳瑞律師刑事委任狀二紙附於警卷可憑,當時既有律師在場,而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對於警方訊問方式提出異議之相關資料,證人李意明所辯係警察要其承認云云,亦不足採。因此,證人李意明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臨時肚子痛要上廁所,被告甲○○在車上等伊,不知伊要行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殊無可採。」,是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共同被告李意明所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未予採信,但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屬無據。
㈡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記載再審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李意明於警訊曾遭毆
打,自應調查明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明確,遽採警訊自白為科刑之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然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之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未陳明警訊筆錄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再審聲請人於警訊亦未供承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卷查明。另原確定判決復說明:「共同被告李意明於警訊時供稱:我在九十年八月四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三多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是實在,警方偵訊時有委任律師許芳瑞在場,我與甲○○是第一次在一起竊他人財物‧‧‧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第三頁反面),並有許芳瑞律師刑事委任狀二紙附於警卷可憑,當時既有律師在場,而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對於警方訊問方式提出異議之相關資料,證人李意明所辯係警察要其承認云云,亦不足採。」是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