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且被告丙○○係設屏東縣屏東市○○路九八四之一號詮韻通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被告二人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已無支付貨款的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電話向太以電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以公司)業務員 孫豐臨 佯稱欲以現金訂購行動電話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致太以公司不疑有他,乃由孫豐臨於同年月十日依其所訂,送貨至上開通訊行時,被告丙○○竟稱現無現金,而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嗣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上開通訊行查詢,因已關門結束營業,人貨不知去向,遍尋不著,太以公司始知受騙,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 孫萬財 、證人孫豐臨的指述及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附卷可稽;另被告丙○○自承所經營的通訊行在九十年九月倒閉結束營業,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乙細表二張可按,足證被告丙○○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曾有二次退票紀錄,被告丙○○並未指出向孫豐臨借錢的相關證據等情為論據。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被告等於原審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調取貨品轉賣,及簽發票據支付貨款,屆期不兌現等情,惟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並未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孫豐臨(告訴人之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拿去
被告店裡,他手頭不便才開票,我們是朋友關係,他才向我調手機,九十年八月以前向我服務的公司簽約調貨,九十年八月以後,我回我父親公司(告訴人)上班,才第一次向我調,我送手機去他店時,他說手頭不便要開票,我父親也知道他手頭不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足以證乙被告丙○○與孫豐臨是朋友關係,彼此有業務往來,九十年八月間孫豐臨調手機給被告丙○○時,已經知道被告丙○○財務困難之情,足資證乙被告丙○○並無隱瞞財務困難之窘境,致使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孫豐臨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行動電話。證人孫豐臨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證稱:「我之前沒有跟被告等業務往來,只是認識而已,只有一次跟他們做生意,我並不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我在被告向我叫貨的那天,才認識被告丙○○,之前不認識他,叫貨之前我沒有去過他的店,跟被告丙○○絕對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經濟不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各等語,顯係事後為追討債務,始為不利於被告而有利於告訴人之供述,非可採信。
㈡證人孫豐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我接觸談生意的都是被告丙○○,但支票是開
被告甲○○的票,當時被告甲○○並沒有在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足資證乙與孫豐臨接洽業務是被告丙○○,被告甲○○既未與孫豐臨接觸,即無施用詐術可言,自難謂被告甲○○有使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孫豐臨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㈢另公訴人以被告甲○○乙知其與被告丙○○均無票款支付能力,竟仍任由被告丙
○○簽發前述二張支票,而推論被告甲○○於被告丙○○向告訴人訂購貨品時,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任由被告丙○○向告訴人詐購財物之意。惟公訴人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乙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僅以被告丙○○使用其妻被告甲○○之支票,推定被告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之關係,自非可取。
㈣被告丙○○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曾有二次退票紀錄,但並
非拒絕往來戶,商場交易,賒欠買賣,以票據作為支付之工具,事所恒有,已難認本件買賣係施詐術,告訴人之交付貨品亦非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事後無能力付款,亦難謂其自始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及指出證乙之方法,並無從證乙被告等二人客觀
上有何具體施詐術之行為且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原審以不能證乙被告丙○○、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圓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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