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屏東市○○街○○號之住處,無故遭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員之被告擅闖民宅、非法逮捕至里港分局,並製作不實筆錄,將自訴人移送治安法庭,且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自訴人感訓案件之移送筆錄內為不實之記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係指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製作不實筆錄之目的,在濫權追訴自訴人,其所指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比較上述各罪法定本刑結果,刑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三條之法定本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自訴人既指被告目的在濫權追訴,本件自應從一重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處斷,惟該條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就該濫用職權追訴處罰之罪嫌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其自訴之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其餘之無故侵入住宅等輕罪部分亦不得自訴,因而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毋庸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有記載法條而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法文記載之拘束,亦即法院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書狀所適用法條之拘束。又自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自訴人是否被害人為準,非以自訴狀所引適用法條為判斷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上開事實,應係控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而自訴人就該等犯罪為被害人或同屬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自訴狀所引被告同時牽連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及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均係贅引,依上開說明,法院本不受其此部份所誤引法條之拘束,然原判決受自訴人誤引法條拘束,認本件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處斷,並以該條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就該濫用職權追訴處罰之罪嫌部分,不得提起自訴,其餘之無故侵入住宅等輕罪部分即亦不得自訴,而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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