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道路標誌設置是否得當,有關警告標誌、禁止標誌、遵行標誌、指
示標誌、路面禁標誌語、跳動路面設計,均未提及,警察單位依法告發合理,自應依法設置妥當。原裁定理由第三項所述並非事實,當事人收到罰單準時數度前往裁決所陳述相關資料,此點監理處裁決所有記錄。另裁定理由第五項依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刑訴字第○九一○○一一○五八號函認定該路段設置標誌牌三面、路面標誌三處,惟並未證明該等設施在告發當時是否完好無缺。開單告發單位提出之照片證據並非十足,處分自當以最低標準云云。
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者姓名、身分正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實際駕駛者雖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配偶 李有修 ,但抗告人於收
受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前開相關規定提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報作業,而係由李有修代理抗告人甲○○到案填寫「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且在該紀錄表僅填寫逕行舉發車主姓名為甲○○、當場舉發駕駛人姓名為李有修外,內容均為申訴該路段標示不清及不當,未曾爭執車主非當時駕駛人一節,有該處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二000二九四三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即依前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並無違誤。
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之匝道,外側車道專供大客車使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起實施,且有在該路段設置標誌牌三面、路面標誌亦設有三處,以提示駕駛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一一0五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頁),難謂有何標誌設置不清或不當之情事。而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由抗告人之配偶李有修駕駛,並於是日十五時十八分許,欲行駛高速公路南下,而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重慶路口之匝道路段時,未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行駛於專供大客車使用之外側車道而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李有修陳稱:當天是伊駕駛該車,於前開時間,要從重慶北路上高速公路,在行駛匝到時,匝道為二線車道,伊有可能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亦有高雄市交通是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建裁自第一0六二一號函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一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足認抗告人之配偶李有修駕駛前開車輛欲進入國到一號南向高速公路前之重慶南路之匝道入口時違規行駛在專供大客車行駛之外側車道等情足以認定。雖證人李有修復稱:當時在上匝道之前並沒有看見任何標誌表示外側車道供大客車專用,但在上匝道後,經過員警所拍攝之相片路段,有看到前開標示,即準備往內側車道行駛云云,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拍攝之違規相片所示:抗告人之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台大客車,左側之內側車道則有接續三台自小客車,且該路段為一彎路,並無可變換車道之機,且該違規相片係由第一警察隊隊員以相機拍攝存證,亦無證人所述要變換入內車道之情事,在南向重慶入口匝道設置為大客車專用之標誌,於本件違規地點前已有四處標誌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一份在卷足按,證人此部分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右述違規情事無訛。
㈡又本案應到案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委託李有修到場提出申訴,確實未於應到案日期到場,乃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至原處分機關簽收裁決書,致該處據以爰引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硌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元一節,亦有該處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二000二九四三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抗告人既未於應到案期限到場,則原處分機關未處以最低額罰鍰,亦難謂無所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上開處分尚無不當,惟漏未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計違規點數一點,則有未洽,以本件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前述有可議之處,而予以撤銷,諭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處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