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頗有可議之處,因為目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機關通報系統尚無迅速明確之第三人查詢管道,因此原車主違規未結案件,其責任非當然由買受人承受,否則有違刑止一身之原則。又一般買賣,當事人意思合致即有效成立,此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若因出賣人之隱瞞不實,而使買受人承受公法上之義務,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並未明文強制買受人要有事先查詢義務,且亦未明文若未事先查詢則買賣無效之規定,加以監理機關已同意本件車輛買賣過戶即表示前車主未有積欠稅金、罰款之情形存在,故抗告人已盡法律上所應盡之責任,抗告人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之處分,顯有違誤,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華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現已過戶至抗告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更換號牌為FY-○二九號)駕駛人 高健強 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仍駕駛上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時,為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罰鍰已繳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既已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甚明;又主管機關交通部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路(八六)字第○○九三三三號函釋:「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略以『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因此,有關本案...車輛之原使用人(即登記車主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因該車輛涉及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且據貴處表示,前揭違規未結案件,其責任應歸屬於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仍應於車輛所有權移轉後予以執行,不得取消」等語在案(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足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屬「對物之處分」,乃為免原車輛所有人於遭處分後,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終止租賃關係,而逃避執行。況車輛之買受人、承租人等,於購買、承租車輛之際,儘可先查詢該車是否仍有違規未結案件之紀錄,如買受人、承租人等怠於此項注意義務,而由渠等承受該吊扣牌照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抗告人自承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華通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由華通公司辦理過戶至抗告人公司名下,並重領更換號牌為FY-○二九號,此有高雄市監理處汽車車籍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駕駛人高健強則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仍駕駛上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遭警掣單舉發,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於購買上開車輛時,應可查詢得知該車尚有違規未結案件,仍予以買受,或未盡查詢之注意義務,即逕予買受,均應依前開規定承受該車輛吊扣牌照之處分。抗告人辯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有違刑止一身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相悖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江泰章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