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先辯稱系爭機車來自「 小龍 」之不詳姓名者,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復辯稱系爭機車係向 王玉麟 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得,然王玉麟現因他案遭通緝,被告竟能巧遇王玉麟,且被告未先檢視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竟向不甚熟識之王玉麟購買系爭機車,並僅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即取得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之機車,另王玉麟明知系爭機車為贓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竟未一次收齊全部款項,反而留下尾款五千元,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對系爭機車具有贓物之認識。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當。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固先供稱系爭機車係向「小龍」之不詳姓名者購買,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再供稱系爭機車係向「小龍」即綽號「班長」之王玉麟所購買,然參諸被告先供稱系爭機車係向「小龍」之不詳姓名者購買,嗣於偵查中再供稱係經由友人 李格言 介紹認識「小龍」,其後復供稱「小龍」即綽號「班長」之王玉麟,而證人李格言於原審亦證述王玉麟即「小龍」之情無訛,足佐被告所辯向王玉麟購買機車非全然虛構。至被告被告因與王玉麟非深交,故初始不知「小龍」之真實姓名為王玉麟,其後始察知而供述「小龍」之真實姓名為王玉麟,與常情尚難謂不合。另被告與王玉麟雖不熟識,而王玉麟因他案遭通緝,亦無從即認被告事實上不能向王玉麟購買系爭機車。次查,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機車市價結果,系爭機車當時之市價約八千元左右,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高市商城字第0九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一萬元購買系爭機車,價格尚屬相當,再被告因僅交付定金五千元,尚未付清全部價款,故未立即要求交付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亦非悖於常情,自難遽而推論被告對系爭機車有贓物之認識。至王玉麟明知系爭機車為贓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似無可能約定於辦理過戶時收取尾款之理,但王玉麟或急欲求現,故隨意答應,亦非無可能。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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