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參加自訴人甲○○為會首所組之互助會,共計三會,該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採內標制,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陸續標得其所參加三會之會款,並於標得第二會時,合併二會而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共三十五張,且於標得第三會時,再簽發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會款之給付,致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會款。詎被告乙○○於標得上開三會之會款後,即不再繳付會款,經自訴人多次催討,竟避不見面、或編製理由搪塞,自訴人甲○○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尚積欠會款六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乙○○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三會,於標得會款後,即不再繳納死會款,經自訴人甲○○多次催討,被告乙○○或避不見面、或編製理由搪塞,自訴人追討無門,始知受騙,有本票可証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間參加自訴人甲○○所組之互助會三會,並均已標得會款,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會是五千元會,標到一會才得十幾萬元,三會共卅幾萬元,並非六十幾萬元,我於標得會款後,有清償部分之死會會款,但清償之款項為何,因時間已久,我已不記得了,復我先是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三十五張,以為每月死會之會款,但實際上是積欠自訴人三十三萬元,所以另簽發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一張,以為債務之總額,故我僅積欠自訴人三十三萬元,而非六十八萬元,後我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會款,自訴人有前來我住處找我父親追討,我父親就以他的退休金二十五萬元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因自訴人已簽立和解書,所以我父親才沒有拿回本票,因我認為父親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所以才未清償餘額會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右揭時間參加自訴人甲○○所組之五千元互助會三會,並均已標得會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三十五張及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乙張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互助會會期係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採內標制,每會會款五千元,而被告共計參加三會,此為被告乙○○及自訴人所是認,又自訴人陳稱:被告第一會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另二會於何時得標,我已不記得,因我事後即因中風而住院,並該互助會會單已遺失等語。準此,縱認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五、六月間,即陸續標得三會會款,被告乙○○所積欠之死會會款應分別為十三萬元(尚餘二十六會,每會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尚餘二十五會,每會五千元)、十二萬元(尚餘二十四會,每會五千元),即被告乙○○所參加三會死會會款之總額,最多亦僅為三十八萬元。準此,被告乙○○辯稱:實際上是積欠自訴人甲○○三十三萬元,而非六十八萬元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自訴人甲○○於原審陳稱:我事後確有向被告之父親追討被告乙○○所積欠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並確有收到二十五萬元,且簽立和解書,被告乙○○所提出之和解書確實是我簽名的,但當時僅係和解一會之死會會款,而非全部之死會會款等語;本院調查時自訴人甲○○仍自承有收到被告乙○○之父所代償之廿五萬元,及時隔已久,已無會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卅、卅一頁)。證人即被告乙○○之父 鍾振鳳 證稱:當時自訴人前來我住處,向我追討被告之死會會款,那時我剛好退休,領了退休金,所以就將二十五萬元交予自訴人,以為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父鍾振鳳仍陳稱:領了退休金後,有將二十五萬元交予自訴人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本院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又如前所述,被告乙○○每會之死會會款最多僅十三萬元,被告乙○○共計積欠自訴人死會會款總額為三十三萬元,是苟如自訴人所言,上開和解書僅係和解一會死會會款,而該一會死會會款最多僅十三萬元,證人即被告乙○○之父親鍾振鳳焉會以超過債務數額之二十五萬元與自訴人和解?是自訴人陳稱:該和解書僅係和解一會之死會會款,而非全部之死會會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雖確均已標得自訴人所組互助會三會會款,積欠自訴人共計三十餘萬元之死會會款,惟事後自訴人已與被告乙○○之父親鍾振鳳,就上開債務,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乙○○係因認上開債務業已和解,始未清償餘額之死會會款。準此,被告乙○○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自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本件債務業已和解清償完畢,被告乙○○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甲○○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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