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同屬高雄市○○區○○路○○○號之「北國麗景」大廈之住戶,因甲○○前在該大廈電梯內佈告欄所貼之管理費繳款乙細上,記載丙○○之妻莊 李春治 有不當行為之詞語,致丙○○心生不滿,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丙○○與其妻 莊李春治 、子 莊進榮 在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內,巧遇甲○○駕駛WAC—七一九號輕型機車,正欲離開該停車場,丙○○即向甲○○質問上開張貼詞句之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吵,丙○○因一時激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握住甲○○右手臂施暴力,以阻止其加油,繼又拉住並搖晃上開機車後座握把,致該機車倒地,甲○○將該機車扶起後,丙○○又出手拉扯,且搖晃該機車後座手把,致該機車又再次倒地,導致甲○○受有兩側大腿、小腿挫傷瘀腫、右前臂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質問告訴人甲○○關於在電梯佈告欄內所張貼之管理費繳款乙細上記載妨害其妻莊李春治名譽之事,導致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甲○○沒有騎機車,被告沒有出手拉甲○○的機車,甲○○提出之傷單與其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與 張鳳嬌 發生肢體衝突而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相類似,其提出之診斷書並不實在,其上記載之傷並非被告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在
北國麗景大廈地下室,被告拉我機車後架並搖晃,致我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訴:被告出手拉我機車,我往左側傾倒,並將機車扶起來後,被告又拉我機車晃動,使機車倒地,致我左、右大腿均受傷,且被告因阻擋我加油而拉扯我右手臂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一二二、一二三頁)甚詳,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指訴不移;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因質問告訴人上開細故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如上,且核與證人即該大廈之管理員 周幸良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去巡視時,是看到他們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在互罵」、「(問:那時甲○○是騎機車?)她是要騎機車,丙○○在問他一些事。」等語。另證人 許惠菁 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當天我去地下室停車場牽機車,聽到有人爭吵,後來看見告訴人帶著小孩也進來要牽機車,被告跟在告訴人後面質問告訴人」等語相符,再佐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診斷證乙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確屬真實,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
㈡證人莊李春治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甲○○當天沒有騎機車云云;另證人周幸良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證稱:被告沒有搖晃告訴人之機車云云;及證人許惠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在場時並沒有看見被告有出手拉告訴人的機車云云。然告訴人當天確實有騎乘機車一節,除經告訴人始終堅詞指訴如前外,另證人周幸良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當時係要騎機車等語;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問:你有否動手拉甲○○所騎機車後座,使她摔倒受傷?)我沒拉她的機車,就連她的機車都沒摸到」等情,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實有騎乘機車無訛。而證人周幸良當天到地下室巡邏,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之後證人周幸良即馬上離開;另證人許惠菁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後證人許惠菁即先行離開等情,分別據證人周幸良、許惠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乙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一七一頁),從而證人周幸良、許惠菁既先行離開,則其等未見後續被告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座握把,自屬當然之理,是證人周幸良、許惠菁、莊李春治均證乙消極事事,核與證人旨在證乙見聞之積極事項者不符,其所未見聞之事,自非無其事,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對張鳳嬌提出傷害告訴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乙書係記載「右上臂、左膝及左手挫瘀傷」,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記載傷勢,核與前揭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診斷證乙書係記載「兩側大腿、小腿挫傷瘀腫、右前臂瘀腫」等情,並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健仁醫院之病歷表,核對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就診情狀,並據健仁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0八八號函覆稱:「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到院門診主訴摔倒,致兩下腿及兩膝瘀腫。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門診主訴被人打,致右上臂、左膝、左手挫瘀傷」。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乙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本件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判決誤認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㈡罰金易服勞役,應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判決誤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前有損被告之妻名譽之行為,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所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