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三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被繼承人 劉清茂 (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伊為遺產管理人,惟法律未規定伊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可見被繼承人遺產屬於「有遺債大於遺產」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均較伊明瞭,應屬適任人選;而若以伊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及遺債、函請各相關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分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分遺產、結算遺產、...除代墊各項稅捐及支出費用、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查證寄件曠日廢時,亦無法與繼承人辦理時程相衡;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但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仍應由繼承人擔任最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清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死亡後,遺有六筆土地及三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權等財產,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二八、九0四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證屬實。而相對人為債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經斟酌結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當。又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如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或受選任人有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得執為抗告之依據。經查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推論被繼承人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先代墊各項稅捐及支出費用,或辦理各項遺產管理人應踐行之程序,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關係,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其拋棄繼承之實益。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得執為其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自不受其他案件不同認定之拘束,抗告人自不得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九六號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