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十分,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北上三一八公里處,遭員警 李信雄 持測速槍測得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然該時員警係位在高速公路最右側,且抗告人之汽車右方有砂石車通過,員警指稱測速槍係鎖定抗告人之汽車,顯違經驗法則。再該測速槍是否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有無誤差?瞄準時有無人為操作而有偏離情事?均屬可疑,原審未詳查,即裁定駁回異議聲明,尚有未當。
二、經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車,遭員警李信雄持測速槍測得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李信雄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測速槍有效距離為五百公尺,我們是在二六五公尺處偵測到異議人車子,發現他確實有超速,我們就等在異議人之後砂石車超越異議人車子之後才將異議人攔下來,當時有出示測速槍內容的數據給異議人看並請他簽名,當場異議人拒簽。我們當時是先測到異議人的車子有超速,一測到超速,數據就會固定並確實的顯示出來,但不會列印出來。之後即使異議人再減速,數據還是不會變更,所以就等砂石車過去之後才攔他下來,當時我們只有一台測速器,我們在將數據給違規人看過之後,才會將數據消除再去測別輛有超速的車子...」等語明確。再衡諸常情,員警李信雄依法執行職務,與抗告人復無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是抗告人指員警李信雄係位在高速公路最右側,而抗告人之汽車右方有砂石車通過,測速槍竟鎖定抗告人之汽車,顯違經驗法則,且瞄準時亦可能有人為操作致偏離情事,尚屬無據。又雷射測速槍在我國固尚未訂定國家檢驗標準,然員警李信雄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準確性已經國外LTI二0.二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且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點測量車輛速度,一般雷達波有頻率需做校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附鑑測報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質疑測速槍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及有無誤差,亦已無疑。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