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王春紅 是大陸地區人民,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其經營之博士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薪資依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二計算,迨同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僱用大陸女子王春紅,辯稱:我是僱用 陳松淼 ,王春紅是陳松淼之妻,我不認識王春紅,但有見過面,知道是陳松淼的太太,不知道她是大陸人,我沒有僱用王春紅,查獲當時是早晨七點多,陳松淼帶小孩去讀書,留王春紅與接班之婦女點帳,結果警察就來查獲了,我們大夜班為了安全從來不僱用女性云云。惟查:右揭僱用大陸女子王春紅之事實,業据大陸女子王春紅在警訊中陳稱:「我是於今年八月廿八日起,到博士檳榔店上班,每日工作時段是從夜間廿三時卅分,到隔日早上七時卅分,工作性質是製作檳榔、賣檳榔及香煙涼水飲料類」「這段時間均是由我一人看店,賣檳榔及飲料」「警方到場查獲我時,我正在與早班工作人員 吳麗月 核對帳目」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核與証人吳麗月於警訊中陳稱:「晚班之工作人員(大陸人士)因為帳目不符,請我協助清點」「(問:你擔任中班人員之後是何人來接你的班﹖)答:是警方所查獲之大陸人民來接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三紙及博士檳榔攤營業報表一紙可稽。因大陸女子王春紅已自承於今年(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起到博士檳榔店上班,每日工作時段是從夜間廿三時卅分到隔日早上七時卅分,工作性質是製作檳榔、賣檳榔及香煙涼水飲料類,已將「上班」「工作時段」及「工作性質」明白陳述,若非確受僱用,何以大陸女子王春紅陳述如此清楚,足見被告甲○○確有僱用該大陸女子王春紅做看顧檳榔攤之工作,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証人即大陸女子王春紅之夫陳松淼陳稱:是我受僱於甲○○,王春紅未受僱於甲○○,王春紅有來陪我賣檳榔等語,及証人 曾博文 於原審陳稱:甲○○是在我工作那棟大樓的騎樓擺檳榔攤,我是在一樓的七喜KTV上班,工作距現在已快一年,我的工作時間是下午六點半至凌晨五點,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九月五日我去那裡買檳榔時,有看到陳松淼,有時王春紅也在場,王春紅會陪陳松淼上班,有時他們還會帶小孩過去,有時陳松淼會去買便當或上廁所,他太太王春紅會幫忙顧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三—卅四頁),惟查檳榔攤一般均僱請婦女看店,尚未見僱請男人看店之理,是証人陳松淼及曾博文之証言與常情有違,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非法僱用大陸女子王春紅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人民工作罪。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係經營檳榔攤,只非法僱用大陸女子王春紅一人,僅僱用數日即被查獲,嗣後該大陸女子王春紅已取得在台工作証,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卅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七四一六四號函可憑(王春紅原可申請工作証只是當時未申請),其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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