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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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自任會首,召募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之互助會,自訴人參加二會,嗣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故止會,經會員同意由被告收取死會會款,平均給付活會會員,自訴人每月應得款為八千九百零二元,惟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拒不付款予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然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如期給付會款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自訴人所稱召募互助會、中途止會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拒不付款等情固坦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 汪美珠 (案外人)與乙○○(自訴人)參加我的互助會(非本件互助會),因汪美珠標會後就跑掉了,我就扛起汪美珠的會,但過了五、六年後,我才發現乙○○與汪美珠有來往,我要向乙○○要汪美珠的聯絡電話,他不給我,並說他與汪美珠都沒有聯絡,後來我說若他不給我電話,我每個月的八千多元就不給他,後來他就把汪美珠的電話給我,我因很氣他之前我向他要汪美珠的電話他都不給,所以才先把要給他的會錢扣住,他才給我汪美珠的電話,我沒有侵占、背信之意圖。」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因案外人汪美珠於五、六年前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即避
不見面,被告嗣後懷疑自訴人與汪美珠有來往,欲向自訴人索取汪美珠之聯絡電話,自訴人不給,因而彼此生此齟齬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 在卷,證人 邱換珍 亦於庭訊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不給自訴人會錢,是因為電話的事情。」等語,自訴人亦不否認此情。
⑵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會款,均如期給付自訴人,此
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被告所扣下九十年八、九、十月之會款,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支票三紙請案外人 顏秀麗 轉交自訴人,惟因自訴人以支票未連號,怕領不到錢而退回予被告等情,自訴人亦不否認,則衡情被告苟有侵占、背信之意圖,斷無伊始即如期給付一年半之會款予自訴人,且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全數給付自訴人九十年八、九、十月之應得會款之理,是被告所辯僅因一時氣憤方扣下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並無侵占、背信之意圖等語,尚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自訴人之意思,且被告與自訴人亦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更足認本件實係雙方一時意氣所致,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難認係構成刑法上之背信或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