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向甲○○承租車號00—九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惟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甲○○乃向丁○○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之意,丁○○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路○○號之傑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通公司),欲請求甲○○允諾其繼續使用該車,然遭甲○○拒絕並請員工乙○○、丙○○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及電瓶卸下,彰顯不願讓丁○○繼續租用上開車輛之意,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趁甲○○、乙○○、丙○○不注意之際,以鑰匙啟動其原先加裝於車上之電瓶而發動該車,並於竊得該車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甲○○見狀迅速報警,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中山南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於承租車號00—九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欠繳租金迄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向傑誠公司負責人 何成秀 租車,並非向甲○○租車,又其當時係為確保個人權益而將車駛離,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當時係以所持有之鑰匙啟動備用電瓶將車開走,並無竊盜行為,從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云云。惟查:甲○○乃傑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與被告訂立出租車號00—九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契約,然因被告欠繳租金,乃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之意,且於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至傑誠公司後,再度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之意,並請傑誠公司員工丙○○、乙○○將上開小客車之車牌、電瓶卸下,然被告仍以鑰匙將車開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及車號00—九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相片二紙附卷可稽,又甲○○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於被告超過一日未付租金時,即得終止租約一節,觀之上開租賃契約自明,被告既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交租金,則甲○○於同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即屬有據,被告即負有交還車輛之義務,況參以甲○○於同年九月三日被告駕車至傑誠公司後,即委請員工丙○○、乙○○將上開小客車車牌、電瓶卸下,益足徵甲○○已不願讓被告承租上開小客車,且以卸下車牌、電瓶之舉動彰顯其將該小客車取回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是被告自該時起即無權使用該車,其於未經甲○○同意下逕行將車開走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被告係趁隙以其未繳回之汽車鑰匙,啟動其先前自行加裝之電瓶,而將甲○○取回置於實力支配下之上開小客車開走等情,為證人甲○○、丙○○、乙○○證述明確,被告既係以和平之手法破壞甲○○對上開小客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對該小客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其行為即屬刑法上之竊盜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並非竊盜云云,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傑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明確表明取回該車後仍趁隙將車竊走,對傑誠公司造成不小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傑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審理中復矯言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