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川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貿然駕車以時速約四十公里通過該路段,適有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僅得在駕駛人後座附載一人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其上後座附載其女丙○○,前座搭載其子 涂嘉倫 ,沿上開文川路由北向南騎乘而至,乙○○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向燈處擦撞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車身護板,致使甲○○人、車倒地,坐於後座之丙○○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 陳永明 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甲○○(公訴人誤載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丙○○因而受傷之事實,並坦認本件車禍有部分之過失,惟辯稱:肇事主因是告訴人甲○○,本件車禍不完全是伊的錯,伊的過失程度較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輕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重義路與文川路口,尚未進入路口而在該路段停止線時,即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在其前方處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停在重義路快車道上,汽車左、右並分別有九˙二公尺及九˙一公尺之煞車痕,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往東南方向滑向文川路對向快車道上,地上並留有十公尺之刮地痕;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在尚未進入路口時,即已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在其前方位置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川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段,致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擦撞,使告訴人往東南方向偏滑倒地,至為灼然。雖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甲○○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仍維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結果,此分別有該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高市鑑字第九○○三一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七九三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告訴人甲○○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資料,且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未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之供述,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進入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已至路口之中心處等情,有未及周延之處,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應注意,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可觀之,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肇事使告訴人後座附載之被害人丙○○受傷,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博正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丙○○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按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而於輕型機車附載二人,並使其子涂嘉倫坐於前座影響操控能力之過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損害擴大固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疏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陳永明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陳永明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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