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0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乙○○
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謹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 張菜頭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整。原告乙○○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整。原告丁○○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元整。原告甲○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整。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若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事實暨理由
一、戊○○為職業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即下班駕車返家途中,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道路與中山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入中山南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翁政輝 於同一時、地,與戊○○同方向駕駛機車行經處,戊○○之自用小客車竟高速撞擊翁政輝所駕駛之機車後方,致翁政輝之機車向前滑行超過六十公尺,並當場毀損起火燃燒,戊○○之汽車則留下十八點四公尺之煞車痕,翁政輝並當場被撞擊彈至戊○○汽車之擋風玻璃上,翁政輝倒地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當日二十二時零六分許,對戊○○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正常人肇事率之十倍以上而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現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提起公訴,現刻蒙鈞院審理中。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不法侵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翁政輝遭被告追撞致死,而原告 翁張菜頭 為被害人翁政輝之母親,原告甲○為翁政輝之妻子,原告乙○○、丁○○為翁政輝之兒子,此有戶籍謄本附呈可參(證一),渠等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現茲將請求之金額臚列如后:
(一)殯葬費用:原告甲○因夫翁政輝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證二),原告甲○自得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扶養費:按原告翁張菜頭、乙○○、丁○○分別為翁政輝之母親與兒子已如前述,則告翁張菜頭為民國九年出生,於翁政輝死亡時,斯時為八十歲,依八十七年女性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證三),原告翁張菜頭尚有餘命七.六一。再依八十七年高雄市市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證四),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證五),以餘命七計算,則原告翁張菜頭可請求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整(185,993*5.00000000=1,092,586)。原告乙○○為七00年0月0日生,於翁政輝死亡,斯為十二歲。則算至其成年二十歲為止尚有八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可請求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整(185,993*6.00000000=1,225,175)。另一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於翁政輝死亡時,斯為九歲。則算至其成年二十歲為止尚有十一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可請求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整(185,993*8.00000000=1,597,700)。
(三)慰撫金:原告翁張菜頭等四人因翁政輝死亡,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法各請求五十萬元,共二百萬元,聊表慰籍。
三、綜上,原告翁張菜頭共可請求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原告甲○共可請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原告乙○○共可請求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丁○○共可請求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元。為此,特狀懇請鈞院明鑒,依法賜判如訴之聲明,用維法治,實為法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