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號)暨移送併為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參公克,驗後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及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位於高雄縣市之住處,將安非他命以燈炮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不定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九公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因甲○○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高衛試煙字第L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為警所查扣之晶體一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九公克,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審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九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因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取其尿送驗,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雖未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內敘明,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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