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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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明知一山葉牌銀色頂級迅光型機車車身,為竊得之贓物(丁○○所有XTH─四九七號機車之車身,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竊),仍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故買之。嗣將之改裝於購得之HZE─四四三號機車上後,出售予不知情之乙○○,再轉售予甲○○;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丁○○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自戊○○處購得HZE─四四三號機車後,將該機車車身加以改裝,而上開機車經改裝後,其車身上之刮痕與丁○○失竊之XTH─四九七號機車車身之刮痕相似,且被告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足認其自始即有賺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自戊○○處購得前開機車,並出售予乙○○,再轉售予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改裝過HZE─四四三號機車,只有換裝鎖頭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在主觀上,需行為人對所購買或收受之物,確係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認識外,在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所收受或購買者,確為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若行為人所購買之物並非贓物,自難以贓物罪相繩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己○○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表示欲向戊○○購買山業牌一二五CC中古型機車,由戊○○轉向丙○○訂購,由丙○○載運車號0000000號山業牌迅光一二五CC重型機車轉交予己○○,己○○嗣以三萬一千元之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乙○○等情,業據證人戊○○、丙○○、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證人戊○○、丙○○復一致證稱:渠訂購交付予被告時,系爭機車車身老舊,非被告轉售予乙○○時之車身。而該新車身經向台灣山業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新車身係八十八年八月開始生產之頂級迅光機型,與系爭HZE─四四三號機車乃000年0月生產之機型明顯不符,有台灣山業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山業總字第三七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購入後復以高價轉售予乙○○,獲致不相當之利益,足徵該HZE─四四三號機車上之山葉牌銀色頂級迅光型機車車身係經被告改裝無訛,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丁○○以上開經改裝後機車車身上之刮痕,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一時許,在鳳山市○○路○○○號前失竊之XTH─四九七號機車車身之刮痕相似,認該車身即為其失竊之贓物,固據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中證述明確(見當日偵訊筆錄),惟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點,向神州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由神州機車行老闆丙○○交予被告,並於同年月九日辦理過戶後即交付給乙○○,此經證人戊○○、丙○○、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庭結證屬實(見當日訊問筆錄),且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南字第二六六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辦理過戶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給乙○○,則上開機車上之山葉牌銀色頂級迅光型機車車身應非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失竊之XTH─四九七號機車車身,足堪認定,自難僅憑被害人之陳述,即認該車身為其失竊之贓物。而台灣山業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頂級迅光型式機車,並未打刻車身號碼,因此無法從車身查知車號或引擎號碼,有該公司(90)山業總字第三0一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機車車身為贓物,是被告所改裝之山葉牌銀色頂級迅光型機車車身是否為贓物,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致有罪之確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所涉有之故買贓物犯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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