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О一八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時十分許,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後昌路與左楠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左楠路時,因疏未注意而與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左楠路欲左轉進入後昌路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其酒精含量每公升○.四四毫克,確實酒醉駕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駕駛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後昌路與左楠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左楠路時,因疏未注意而與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左楠路欲左轉進入後昌路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當場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四四亳克﹨公升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作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四四毫克,足認其駕車之時已有感覺障礙,按汽車係高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稍有不慎,即易肇事,故汽車駕駛人能安全駕駛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即不應低於一般程度,被告因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而有感覺障礙,參酌肇事當時乃夜間,肇事地點為後昌路與左楠路交叉路口,若非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應不致車頭與乙○○所駕之機車相撞,自可認已無法安全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惟念其犯後大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同月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依被告所犯之罪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對被告並不無不同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