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起訴書(
誤載為蔡文瑞)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鐵君 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甲○○未經許可,販賣刀械,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扣案武士刀壹把、匕首参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太乙軒拍賣場」負責人、明知武士刀、匕首係經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多次以郵購或現場購買方式,以每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在高雄市、台中市等處,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販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支、匕首三支,並擺放在前開拍賣場內,擬俟機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後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乙○○,負責前開拍賣場打雜工作,亦明知武士刀、匕首係經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因見前開武士刀、匕首精美,乃向乙○○提議,將武士刀、匕首帶回其住處供其父挑選收藏,待選定後再行向乙○○購買,惟因其父不在家,甲○○乃再向乙○○稱,欲改售予不特定之人,乙○○應允之,乙○○乃將前開武士刀、匕首出售予甲○○,而甲○○亦販入之,惟雙方約定,以甲○○實際售出之刀械數量,結算甲○○應給付乙○○之金額。甲○○購得前開刀械後,即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日,將之陳列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擬以每把三百元及不詳之價格販予不特定之人,惟尚未賣出,即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具傷殺力之武士刀一把、匕首三把(餘五把非屬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再依甲○○之供述,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郵購或現場購買方式,購入扣案刀械四把(總計購入九把,惟其中五把非屬管制刀械,詳如後述),供擺放在其所開設之「太乙軒拍賣場」內,擬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等情,而被告甲○○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扣案刀械帶回其住處供其父挑選收藏,因其父不在家,乃再向被告乙○○稱欲改售予不特定之人,二人並約定,以實際售出之刀械數量結算金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辯稱:「不知扣案刀械是管制刀械,且被查獲九把刀械中有五把不是列管的」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刀械九把,經內政部警政署複驗,結果為:「送鑑刀械九把,其中一把刀刃開鋒,可供雙手握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另三把,均兩面開鋒且相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匕首);餘五把,非屬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此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
(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三三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刀械中四把,係屬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參照)。則依被告二人前開自承之事實,被告乙○○為供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太乙軒拍賣場」中,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之用,而購入扣案列管刀械四把,被告甲○○於向被告乙○○改稱擬將扣案列管刀械四把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被告乙○○應允之,並約定以實際售出之刀械數量結算金額時,均已屬該當販入管制刀械之行為。
㈢、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不得以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且其等所持有之刀械,既有可能屬列管之刀械,其等仍未加查證而販賣,自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彈許可販賣刀械罪。被告二人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多次販賣扣案管制刀械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共同正犯關係,惟依被告二人前開供述,及被告甲○○可自行決定扣案管制刀械之售價等情,自難認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公訴人認被告甲○○已連續售出三把武士刀,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現場查獲本件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主管 黃能清 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沒有看到甲○○有賣出刀械」等語,復乏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甲○○有賣出刀械之行為,公訴人就此均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管制刀械,對社會造成潛在性之危險,惟未另持之供做其他犯罪之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執,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武士刀一把、匕首三把,為違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本件雖因被告甲○○之自白,始查獲被告乙○○,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武士刀、匕首既仍由被告甲○○持有中,自無前開法條適用,附此說明。至於另扣案刀械五把,非屬列管或公告查制之刀械,此有前開內政部函可憑,自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二人另有販賣藍波刀之犯行,惟該刀械經複驗非屬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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