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丁○○
戊○○甲○○己○○乙○○丙○○○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前參加同案被告 王淑娘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自任會首而召集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期預計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會,自訴人丁○○、戊○○、甲○○、己○○、乙○○、 張陳素香 等亦均為會員之一。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標取該會,然事後其所開立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標取系爭互助會後,所開立交付之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等情為據,並提出系爭互助會之會單共三紙、被告所開立而遭退票之面額五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四、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標會後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於標會後即將應付之死會款都以支票開出交給會首王淑娘,但因於標會之後,工作上經營不善導致週轉不靈,所以支票無法兌現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等均不否認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於得標時,即必須將日後各次應付之會款,先開立支票交付會首王淑娘後轉交予各個活會會員收執等情,而同案被告王淑娘亦不否認:收到被告之支票後,即轉交予各自訴人之事實,亦即被告於標會後已按時開立死會款之支票交予會首,參以自訴人己○○所陳稱:系爭互助會自起會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止,運作均一切正常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卷內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與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名義遭退票之支票僅有一張,可知被告當初所開立之支票並非全無兌現,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標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或有施用任何詐術。
(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標取系爭互助會一節,為被告與自訴人所均不否認,並業據同案被告王淑娘陳述明確,堪予採信。觀諸被告遭退票之支票上,載明「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拒絕往來戶」,可知被告於標會及開立交付各該死會款支票時,並非無資力兌現前開會款之支票,是以亦難認被告於標會時即明知本身無資力或無付款之真意。
(三)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一萬元予自訴人等收執,並開立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共三十四張交予自訴人等,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一份可參,由此益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
綜前所述,被告等並無如自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犯行,被告雖有積欠會款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自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戊○○、乙○○於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各一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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