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並經縮刑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導致無法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黃宏銘 、 蔡保印 (綽號「 阿寶 」)、綽號「 阿新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魔髮天使KTV內共同飲酒,並於共飲一瓶半高梁酒後,於翌日(即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除其四人外,又偕同 張素珍 (綽號「 佳佳 」)、不詳年籍女子綽號「 萱萱 」等人,由蔡保印駕駛、六人共乘黃宏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KTV,迨車由南向北沿高雄市○○路行至民族路與七賢路口停紅綠燈時,丙○○已因飲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叫蔡保印下車,改由其駕駛,嗣車續由南向北沿民族路行至民族路與十全路口(即高雄市果菜市場大門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地車速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節,路面良好,夜間有路燈照明,視線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時於對向有由乙○○所駕駛之六K-八二五號營業大貨車欲左轉果菜市場往東方向而停於路口待轉,丙○○發現後車身往右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葉子板撞及上開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後,其又失控衝向右邊,致其前車頭撞及適於當時由 王叢德 所騎乘與其同方向由南向北沿民族路機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使王叢德人車倒地,上開自用小車客復衝撞停於高雄市果菜市場前停車場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後始停車,詎丙○○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反攔搭計程車逃逸,而王叢德因頭部外傷,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時,已不治死亡,嗣警到場處理,經由黃宏銘供述,為警查獲,丙○○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六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且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過失致被害人王叢德死亡,並於車禍發生後未予處理,即自行招攔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核與當時與共乘一車之證人黃宏銘、張素珍、蔡保印、被害人乙○○、甲○○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叢德因遭被告車輛撞及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仍辯稱當時因喝酒,只知有撞到車,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然查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同車之友人黃宏銘一下車,即看見被害人王叢德躺在地上,當時被告已經在對面十全路上等語,業據證人黃宏銘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而被告當時係駕駛者,衡情應較乘客更注意道路狀況,而被告車禍發生後,隨即至對面十全路上攔搭計程車離去,其豈有未發現被害人王叢德因車禍而躺臥地上之理,是其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對於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二倍。本件被告自承酒後駕車肇事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六分許,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而車禍肇事時係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已如前述,則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當時被告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訛。況該0.五五毫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僅為參考數據,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反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衡諸常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車禍路段即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即高雄市果菜市場大門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地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節,路面良好,夜間有路燈照明,視線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堪認定,又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並經縮短刑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反應較常人為低,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仍駕駛車輛,無異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於深夜肇事後逃逸,棄置被害人不顧,致被害人死亡,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