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結婚,生有一子 倪培晟 ,婚後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惟被告經常徹夜不歸,不照顧小孩,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擅自將小孩帶回菲律賓,及常藉小孩生病為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雖希其將孩子帶回台灣仍未果。嗣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離家出走並離開台灣,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度入境台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離境,惟被告於該段期間皆未與原告同居,並更改電話,拒與原告聯絡,後經原告查證被告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再度入境台灣,但仍無任何音訊、行蹤不明,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間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本院則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自該判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爰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同居之訴之判決確定,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原告為我國國民,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結婚,並生有一子倪培晟,現仍為夫妻關係,並約定同居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有關兩造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婚字第一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自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本院審認上開民事案卷、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無誤,又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倪黃秀鳳 到庭所證述:「(是否有與兩造同住?)在兩造結婚後及孫子滿月這段時間有同住在一起,兩造經常吵架,並且被告將原告的錢領走,並將小孩帶回菲律賓(八十六年間)之後就沒有消息」、「(被告何時離家出走拒不返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離家出走,之後雖然有斷斷續續打電話回來要求原告將生活費寄給在菲律賓的小孩,但是皆無回來共同生活。我們有打電話,但是現在電話已經更改,無法再找到被告」等語相符,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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