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街○○○號住處前餵貓食時,忽遭喝酒之被害人 郭永松 自後推倒,雙方復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打被害人郭永松臉部一拳,又以腳猛踢被害人郭永松胸腹部要害,致被害人郭永松肝臟裂傷,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三九三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現被告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因其父郭永松突遭被告故意傷害致死,支出殯葬費用共計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且原告為被害人郭永松之獨生女,自小父母離異,與其父相依為命,遽遭父喪,精神上所受痛苦無以名之,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殯葬費及慰撫金共計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用預估單、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毆打被害人郭永松致死,然當時係因被害人郭永松主動對我挑釁,且被害人郭永松生前即患有肝硬化,其死因與被告之毆打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暨該案全部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街○○○號住處前餵貓食時,忽遭喝酒之被害人郭永松自後推倒,雙方復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打被害人郭永松臉部一拳,又以腳猛踢被害人郭永松胸腹部要害,致被害人郭永松肝臟裂傷,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三九三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現被告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郭永松之事實,惟否認被害人郭永松之死因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關,辯稱其係因被害人郭永松挑釁始出手毆打被害人郭永松,且被害人郭永松係因肝硬化死亡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郭永松因腹部鈍力傷,導致肝臟裂傷、腹腔內出血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卷附勘驗筆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結果報告、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依上述解剖紀錄報告所載「被害人腹部經解剖後發現左橫膈膜有出血,肝臟有裂傷,右側腹腔有出血現象,十二指腸及上升結腸漿膜均有出血,右腎包膜有出血現象,根據死者所受外傷關係程度,鑑定死者死因,乃是腹部鈍力傷,導致肝臟裂傷,腹腔內出血而死亡」等情,及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劉柏屏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肝臟裂傷應是外力撞擊所引起,不可能單純跌倒就會肝臟裂傷,若用腳踢被害人腹部,該算是重力撞擊,被害人雖有肝硬化疾病,但也與肝臟裂傷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及被害人之肝硬化疾病,如無外力撞擊,肝臟不會破裂等情,亦據法醫師 尹莘玲 證述無訛。是被害人之肝臟裂傷,導致死亡,係因被告之腳猛踢被害人之胸腹部所造成,已甚明確。被告辯稱被害人郭永松之死亡,與其毆打被害人之胸腹部間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足採等事實,亦迭經前述二份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且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郭永松之身體致死,而原告為被害人郭永松之女乙節,亦有身份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爰分敘如下:㈠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郭永松死亡後,原告支出殯葬費用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葬儀費用預估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按所謂殯葬費用,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故凡屬殯殮禮儀及埋葬風俗所需,均非不得請求。經核依原告提出之喪葬估價單及收據所示,其中除樂隊一百人費用十五萬元與殯葬禮俗無關,核非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紙錢、入殮、法事誦經、道士費用等項目合計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之支出,依一般喪葬習俗及社會常情判斷,並參酌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及殯葬用途,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殯葬費在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支出,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郭永松為原告之父,正值壯年四十七歲之壯齡即慘遭被告殺害,原告當時年僅二十四歲,遭逢遽變頓失父愛,精神深受打擊,痛苦甚大。而被告國中畢業,前以經營水果攤為業,月收入為二萬元,而原告亦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並無工作又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元【
600,000+451,900=1,051,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