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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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田平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不滿其前妻丙○○以電話騷擾其友人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丙○○經營之「柏林樂器坊」,以「不交待清楚,即找人砸店」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基於恐嚇之故意,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到現場充當調解人,未曾以「不交待清楚,即找人砸店」,恐嚇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在警訊時係指訴稱:被告帶同二不知名男子(甲○、己○○)及不知名女子(戊○○)共四人到店內恐嚇砸店(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在偵查中則指訴稱:係被告說要砸店(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在本院審理中又指稱:其拖著兒子對被告說,你沒念我母親比你大,兒子也住在這裡,到底要怎樣,被告就說對啊!要交代清楚,不然就找人來砸店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其在警訊時所指係被告與其他四人到店內揚言要砸店,於偵審中則指被告揚言要找人砸店,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告訴人之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指訴之戊○○、己○○、甲○所涉共同恐嚇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言詞,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證人丁○○、乙○○在偵查中固均到庭證述被告之恐嚇犯行,惟證人乙○○為告訴人之母,丁○○為告訴人之姊,二人與告訴人住在一起,均屬告訴人之至親,其等證言是否公正無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甫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始協議離婚,而離婚原因之一又係告訴人懷疑被告有外遇,並懷疑戊○○係被告外遇之對象,進而有告訴人於深夜撥打電話予戊○○之舉,造成戊○○與被告等四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而生本件爭執等情,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可稽外,復經被告、證人戊○○等 陳明 在卷,證人乙○○、丁○○為告訴人之至親,對於告訴人離婚之原因當知之甚詳,其等於白日突見告訴人所認之婚姻第三者竟與被告一同前來興師問罪,其等怨懟、激動之情已溢於言表,旋即與戊○○發生激烈爭吵。其等主觀上既認定被告對不起告訴人,又認被告與外遇對象採取相同立場,衡情其等對被告之怨懟應屬有增無減,在此種親情之憐惜及怨恨之累積情形下,如何能期待其等於告訴人指控被告時,為有利被告之證言?況丁○○、乙○○既均忙於與戊○○爭吵,其時正陷於極度憤怒之情緒中,何能分心聽聞被告恐嚇之言詞?足見,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顯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
(三)告訴人樂器坊之店內空間約長二公尺、寬五、六公尺,當時有七個大人,一個小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其空間尚非寬敞,當時雙方正在爭吵,聲音甚大,被告如確有基於恐嚇之意思而出言恐嚇,其聲音應甚大、語調應甚高,客觀上始足以讓人因而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衡情在場之人應會同時聽聞此等恐嚇語詞,惟證人戊○○、甲○、己○○等人在警訊及偵審中均一致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恐嚇砸店之言詞等語在卷,參酌被告僅係證人戊○○之客戶,與證人甲○、己○○並不認識之情以觀,證人戊○○等三人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制裁之危險而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且其等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等所證述之情節復均大致相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其等之證言自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當日告訴人與證人乙○○、丁○○均與戊○○產生激烈爭吵,被告則靜靜的站在旁邊,並沒有加入爭吵,顯見被告並無曲意迴護或為戊○○撐腰之意,則其是否須當場再向告訴人出言恐嚇,亦非無疑。
(四)依告訴人在本院之指訴,其與戊○○爭吵同時,拖著被告兒子之手質問被告,被告始出言恐嚇,告訴人則激動的說:我瞎了眼,遇人不淑,嫁給你著種沒良心的人,事後被告並無找人砸店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之指訴縱屬實情,惟以被告係醫師之高知識分子,與告訴人又已結婚數年,育有二名子女,其兒女均與告訴人住於該樂器坊,以該樂器坊收入營生等情觀之,如該樂器行真的被砸而無法營生,將徒增被告之負擔及對其子女安全之憂心,對被告並無何利益,告訴人僅與被告離婚月餘,以其對被告之性情、社會交往關係之了解,難謂無法判斷被告究係一時氣話或真有恐嚇之意。而當時告訴人聽聞被告此項「砸店」話語後,猶可指責被告沒有良心,被告且未對此再為何激烈言詞、舉動,顯見被告並未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致其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甚明。告訴人實無因被告所為前開言詞而有心生畏怖之情已明,
其所為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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