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
自訴人丙○○自訴人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丁○○被告乙○○右二人 何曜 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乙○○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丙○○借款新台幣八十萬元,並表示可提供其二人所有之坐高雄縣○○鄉○○○段四二七之二號、同段四二七之四號及同段四二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丙○○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就其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磚造平房一間,立具切結書載明:本擔保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將不作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並保證該擔保物為自住使用等語,丙○○並與丁○○至現場觀看該房屋並未出租他人使用,自訴人始同意借款予丁○○、乙○○二人,惟因丁○○、乙○○二人未如期返還,經丙○○依法聲請台灣高雄地方院民事執行處對於上開土地及房屋為強制執行,詎丁○○竟與甲○○有知並未就上開保存登記之房屋有租賃之關係,竟於九十年七月間向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公務人員陳報上開房屋現由甲○○承租中,致該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拍賣不動產附表附註欄第五項內,致生損害於丙○○及法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本院審理。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二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影本、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二人因為免所居住房屋遭拍賣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其二人未西日明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均佳,且事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原陳報之租賃權事實有誤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自訴狀內固記載被告涉有詐欺罪等語,惟按提起自訴,除應陳明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 無庸 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所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本件本院就自訴人於審理中所陳訴之自訴意旨加以判決如上,自無庸另就詐欺罪部分另為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甲○○二人共同犯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與被告 吳美玲 共同提供上開土地及房屋向自訴人借款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甲○○與丁○○二人找代書為其二人書立租賃契約並向法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伊 事先並不知情,係事後被告丁○○告知伊始得知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有與被告高義玲、甲○○二人共同訂立不實之租賃契約並向法院事執行處陳報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與被告丁○○為夫妻且為共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人,且均為上開拍賣程序之債務人,自應對於被告吳美玲與甲○○之犯行知情,惟查,縱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丁○○與甲○○陳報虛偽不實之租賃權等知情,亦難以此即推論認被告乙○○亦有共同之謀議或參與該犯行,自訴人自應就此進一步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核之上開被告丁○○與甲○○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丁○○、甲○○二人分別為契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被告乙○○並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自難以自訴人之指訴即逕認被告乙○○有共同與被告丁○○、甲○○向法院為虛偽之租賃權陳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